联系我们 |  English |  陕西省科学院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党建工作 > 党风廉政建设

党风廉政建设

陕西省动物研究所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12-16 来源:综合办 作者:陕动党字【2015】7号
【字体:       

  为了加强和规范研究所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研究所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国务院《信访条例》和《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所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处理群众来信来访的基本原则是:实事求是,以事实为依据;按照党章、党内法规,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所规章制度处理问题,切实维护信访人的民主权利,解决实际问题同思想教育相结合。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信访工作主要指全所范围内的职工、党员、领导干部检举和申诉问题的受理,来访者要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反映问题。主要为:

  1.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四风问题、六项禁令等党纪、政纪行为和各种不正之风问题的检举、控告、来访。

  2.对受到党纪、政纪处分不服的申诉以及其他处理不服,要求进行复议、复查的申诉。

  3.其他涉及党纪党风、政纪政风的批评、建议和询问等问题。

  4.对所内各部门规章制度以及执行情况的意见建议。

  5.上级党委、纪检组转、交办的信访件。

  第三条 来访接待

  1. 工作人员在接谈前审阅来访者检举、控告或申诉材料,以了解来访人的目的及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要求。所纪委委员要积极配合开展工作。

  2.耐心听取来访人的揭发、控告或申诉,对问题发生的时间、地点、主要事实做好记录。

  3.对不需要处理的一般问题,应做好上访人的思想工作,讲清道理,劝其返回。应由所属部门解决的问题,转所相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 接受举报

  1.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信访箱设于办公楼一楼,通信地址:西安市兴庆路88号;信访电话:83216571。

  2.受理电话举报要询问举报人概况和举报内容,如实做好记录。

  3.不属于纪检部门受理的举报需告知举报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属于纪检部门业务范围的举报,按干部管理权限参照信访件的处理办法办理。

  第五条 办理和存档

  1. 对所内任命的党支部书记、职能部门、研究中心副科以上党员、干部的检举,在所党政领导授权下由所纪委直接调查,要求所各党支部、职能部门、研究中心负责人及相关人员予以配合。

  2.所各党支部、职能部门、研究中心对纪检交办、转办的信访件,要认真配合调查和处理。对要求报送调查结果的信访件,应在纪检要求报送时限内报告核查结果,逾期不能报告结果的,应向所党政领导、纪委书面或口头说明原因。

  3.信访件经办理后事实清楚结论正确,处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规定的手续完备后,方可作为办结信访件。对一般问题的信访件,应在一个月内办结;重大问题信访件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特殊情况经党政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时间。对署实名的信访件,办结后应将结果反馈本人;办结的匿名信访件留存备查。

  4.办结信访件应及时归档。归档材料主要是:举报、申诉材料的原件;上级交办、转办信访件的来函及附件;所党政领导批示查处及调查处理结果回复的有关资料;所纪委调查处理的有关资料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条 对内容不清、对象不明、没有具体事实和其它无法办理的匿名信件,经所党政有关会议研究同意,可不予置理,暂存一年。对重大问题的举报且线索比较具体的,列入重要信访件处理,该调查核实的按程序办理。对匿名信可视情况在适当范围公布调查结果。

  第七条 对署实名的信访举报人,经一定组织程序调查核实后,需呈报上级纪检部门处理的,应及时上报,需所里    出具处理结果的经党政会议决定后给予举报人相应的答复和合理解释。

  第八条 对署有实名的重复信访提出的问题,要认真分析:属于初次来信没有具体事实或线索而未做处理的,应要求举报人提供更具体的事实和线索,以便调查;属于已做处理,但处理结果未落实的,应加大督办力度,确保处理结果到位;对造谣生事诬陷他人,事实证据确凿的除应对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外,按所内相关考核制度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严格遵守信访工作纪律和保密规定,对来信来访内容、领导批示以及信访件调查处理情况,经办人员不得向无关人员扩散。

  第十条 及时向上级纪检组、监审处报送信访信息和工作信息。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含调查处理交办、转办信访件的工作人员)是被检举人或被检举人近亲属的;本人或近亲属与被检举问题有利害关系的;与检举问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举问题公正处理的应予回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及有关规定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其他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信访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来访登记表、接待来访记录表、电话记录